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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职务侵占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6********,汉族,硕士研究生学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区,住北京市**区**街道**园**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取保候审;2018年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9年6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决定解除监视居住;2020年1月16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5日、5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4日、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11日、4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月14日,重庆**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江信**·***88号债券理财单一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建立江西****88债券理财单一资金信托乙类信托户(以下简称“江西信托***”),江西信托***实际由陈某某(另案处理)控制。

陈某某意图利用江西信托***在债券交易过程中引入交易流程,通过增加交易环节的方式沉淀利益,由董某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证券公司交易员。董某某主动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联系,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作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交易员,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凭借**证券的资质、资金、信用及交易平台债券客户和资金客户,进行债券撮合和代持交易,由董某某联系陈某某,以控制交易要素、交易环节等手段,通过江西信托***将债券获利沉淀,由此将属于**证券可确定的债券利益输送至重庆**投资有限公司,陈某某、董某某、路某某将利益私分、占有。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12***MTN1”债券

2012年2月17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利用其**证券交易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市场询价从**信托自然人1104期买入10000万元面额“12***MTN1”;同日,根据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确定的交易要素,以**证券的名义委托**信托货币基金1号代持该只债券并卖回给**证券,**证券又将该债券卖给乙类户江西信托***;同日,江西信托***将该债券卖给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确定的交易对家**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交易江西信托***实际获利74102元。

(2)“11**国债”债券

2012年3月9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利用其**证券交易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市场询价从**证券有限公司买入5000万元面额的“11**国债”;同日,根据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确定的交易要素,以**证券的名义委托**农商行代持该只债券并卖回给**证券,经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操作,**证券又将该债券卖给乙类户江西信托***;同日,江西信托***将该债券卖给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确定的交易对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此次交易江西信托***实际获利58671.9元。

(3)“12***MTN1”债券

2012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与董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由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利用其**证券交易员的职务便利,通过市场询价从**信托自然人1104期买入5000万元面额的“12***MTN1”,根据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确定的交易要素,以**证券的名义委托泰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持该只债券并卖回给**证券;2012年4月26日,由**通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过券,将该债券卖给乙类户江西信托***;同日,江西信托***将该债券卖给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确定交易对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次交易江西信托***实际获利82450.2元。

以上三支债券,账面获利229450元,手续费14225.9元,实际获利215224.1元。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际获利13489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公司变更通知书、江信****债券理财单一资金信托资金信托合同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债券撮合业务管理办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某某、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会计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侵占**证券可以确定的债券利益215224.1,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证券经济损失,取得**证券谅解;在侦查阶段积极主动退赃退赔,具有酌定从轻情节。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被扣押的违法犯罪所得134890元,移交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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