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大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90********,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医药部**,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小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18日、自2020年1月2日2020年1月3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6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2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间,受刘某某(已另案处理)纠集并指使,利用本人和他人担任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零售医药部药京采客户**的职务便利,先后伙同刘某甲、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采用在药京采平台编造虚假购买药品订单以骗取优惠补贴款的方式,将本公司优惠补贴款人民币81358.62元非法占为己有。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19年7月2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与同案犯全部赔偿被害公司损失,其中路某某退赔3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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