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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路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冶检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200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住新乡市辉县市**镇**村**街**号,暂住湖北省大冶市**宾馆。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大冶市看守所;同年8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汉恩,系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路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不起诉人路某某在封闭修路的大冶市**镇**大道以倒车的方式驾驶清扫车清扫路面垃圾,在清扫到**村**路段的时候,路某某不慎将正在车后扫地的被害人叶某某撞倒并碾压,造成叶某某当场死亡。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路某某于2020年7月30日主动报案,后被传唤至大冶市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2020年8月18日,犯罪嫌疑人家属、大冶市**工程有限公司、大冶市**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共计8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大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犯罪嫌疑人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并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冶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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