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区检一部刑不诉〔2020〕Z39号
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曾用名路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71982********,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北街村**号,出生地山东省高唐县清平镇,现住山东省聊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0日被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乌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路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1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路某甲酒后驾驶鲁A*****号小轿车沿乌海市乌达区110国道乌达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山海宾馆交叉路北100米被时,被乌达交警大队交警查获。经鉴定,路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9.95/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路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路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且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