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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蹇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安检刑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居民身份号码4307211996********,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蹇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北省藉池镇出发驶往湖南省安乡县黄山头****家中,当车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山村18组路段时,因违反车辆驶近急弯、坡道顶端等应减速慢行,并鸣喇叭示意等规定,将正在路面左侧行走的被害人杨某某碾压倒地,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蹇某某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020年8月20日,被不起诉人蹇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00.00元,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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