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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蹇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91959********,土家族,初中,农民,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7时许,犯罪嫌疑人蹇某某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吃晚饭时饮用一杯“雪花”牌易拉罐装的啤酒,当日18时许,犯罪嫌疑人蹇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鄂E*****的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沿五峰镇小河村12组乡村便道、351国道往五峰镇集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43分,当车辆行驶至五峰镇沿河西路与水闸桥西交叉口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犯罪嫌疑人蹇某某于2020年1月7日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95mg/100ml。案发后,犯罪嫌疑人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认定上述情节的证据有犯罪嫌疑人蹇某某的供述、接处警工作登记、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及检测照片、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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