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2211995********,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长寿区**小区**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3时00分,被不起诉人蹇某某饮酒后驾驶渝DK****小型普通客车,在重庆市长寿区望江支路美味烤鱼店前路段停车时与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渝AH****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渝AH****小型轿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蹇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蹇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对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31mg/100ml。后民警带领蹇某某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检。经鉴定,蹇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mg/100ml。
被不起诉人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视频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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