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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蹇某某破坏计算机系统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公诉刑不诉〔2019〕59号

被不起诉人蹇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529011991********,广东省深圳市人,汉族,大专文化,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客服部工作人员,户籍地为新疆阿拉尔夏合勒克镇14团**路**小区**栋**号,住深圳市南山区**镇**路**花园**栋**座**。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8年4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蹇某某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起诉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许志祥(已起诉)成立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力天公司),主营业务为软件推广。许志祥先后召集他人到力天公司开发并利用刷机软件“LW_Install”向“华为”品牌手机中批量装入应用软件。蹇某某为客服部工作人员,负责搜集各刷机点在刷机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装机数的统计及与技术部门的衔接。

2014年开始,力天公司在长沙市芙蓉区设立由袁建(已起诉)负责的力天公司长沙办事处,办事处专门与手机经销商对接,使用力天公司开发的“LW_Install”软件,对经销商处预销售的全新“华为”品牌手机进行刷机。

经鉴定,从相关手机经销商处扣押的被刷机手机系统存在被增加第三方应用程序、删除和隐藏原手机自带的系统应用程序、修改手机系统功能设置的情况。该鉴定意见与对刷机软件“LW_Install”的鉴定能够相互吻合,证明刷机软件激活了第三方应用设备管理器,并且对手机的基本功能软件及应用程序进行了“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报案书、案情介绍、孙亚芳的身份证、注册商标、营业执照、舆情说明函、舆情情况、商业秘密保护申请书、工信部文件、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应收账款明细账、微信截图、照片、刷机数量核算表、银行卡流水单、手机软件合作协议、对账表、预装统计表、现金存款凭证、办案说明、客户投诉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许志祥、洪婷婷、蹇某某、王艳程、吴索尼、沈达、李启基、林均洪、赵尔超、吴艳双、赵小春、袁建、王清烽、黄艳、朱小平、谢华、刘召仁、刘思宏、李小琴、罗敏、谭露、沈适、宋礼、梅怡霜、王浩宇、李玉龙、邵伟华、谢旭、申益娜、刘芳、丁政、苏泽、杜建宁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鉴定意见;3.搜查证、抽样、侦查实验、辨认、搜查笔录;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证人刘某甲、陈某某、唐某某的证言;6.许志祥、洪婷婷、蹇某某、王艳程、吴索尼、沈达、李启基、林均洪、赵尔超、吴艳双、赵小春、袁建、王清烽、黄艳、沈适、谢华、刘召仁、刘思宏、朱小平、李小琴、谭露、罗敏、宋礼、梅怡霜、王浩宇、李玉龙、邵伟华、谢旭、申益娜、刘芳、丁政、苏泽、杜建宁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蹇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蹇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5月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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