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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唐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沐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沐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2000********,汉族,初中文化,住沐川县********号,农民。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于2020年4月1日被沐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沐川县公安局、沐川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 月25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分别从淘宝网和拼多多购买了一个电瓶和一个变压器,自制成电鱼工具捕鱼器。30日晚8点过,车某某邀约廖某某、唐某某(均酌定不起诉),携带自制电鱼工具,前往大楠镇麻央村7组游儒洞附近水田、河沟,采用电击、灯光照明方式捕捞水产品。当晚10时许,被巡逻民警现场挡获,查获自制捕鱼工具一套、头灯3 个、塑料桶1个,非法捕捞的野生鱼24条(黄辣丁1 条、鲫鱼9 条、泥鳅7 条、黄鳝2 条、麻鱼3条、“菜板鱼”2 条)、小龙虾11只,共重490克,青蛙3 只。经鉴定,捕捞的3只青蛙均为黑斑蛙,属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购买鱼苗放流,修复生态。

本院认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虽系主犯,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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