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6********,汉族,大学文化,南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设计师,住南通市崇川区**楼**幢**室。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0时5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驾驶苏F3****小型轿车经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嘉辉路路口东侧路段由东向西行驶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雨天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降低行驶速度,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做到安全驾驶。致所驾车前右部与被害人孙某某沿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骑行至该事故地点后由北向南通过道路的NT13****电动自行车左前部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孙某某当场死亡。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交通肇事汽车、电瓶车照片等物证;
2.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的身份证明材料、违法犯罪前科查询结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发破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死亡医学证明、和解协议书、悔过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供述;
4. 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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