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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2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现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庄**村**号。2020年4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4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于2020年2月7日13时50分许,驾驶鲁******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莱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飞龙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右侧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经交管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本院认为,车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系过失犯罪,无前科劣迹,且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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