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604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0********,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户籍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07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18时13分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驾驶车牌号浙EVS****小型轿车在本市吴兴区东林镇东华村卫生院路段倒车时,与被害人胡某某醉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德清E69***)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胡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浓度为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符合头部、腹部多发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五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主动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60万元,并先行垫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48万元,获被害人家属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公司鉴[医][2019]59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情节轻微:(一)车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二)案发后,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发后,车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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