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岐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72年10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住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岐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9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驾驶陕C*****小型轿车沿麟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980m处(岐山县益店晁村十字),与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后车辆失控,又与停放在路边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甲受重伤、韩某乙受伤,路边行人崔某某、杨某某在躲避时受伤。后韩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4日死亡。法医鉴定意见,死者韩某甲生前头颅部遭受钝器外力碰撞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并继发性肺部感染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特征。事故认定: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某乙、崔某某、杨某某无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20电话救助伤者,拨打110向公安机关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车某某已向被害人韩某甲亲属赔偿455500元,向被害人韩某乙赔偿25000元,向被害人崔某某、杨某某赔偿3000.9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医疗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仲裁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陕西宝鸡震鑫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
7.事故发生现场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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