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393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3302271966********,中共党员,高中文化,**工作单位: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龙三村村委会,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龙三村车唐3组4号。2005年11月7日因醉酒驾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2007年6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同年8月6日被行政拘留3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27日晚,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D5****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海曙区古林镇古林中心路古林职高附近处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查获。民警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建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5mg/100ml;
2.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医院抽取血样;
3.接警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被动归案;
4.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的身份,以及曾因醉酒驾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驾驶浙BD5****号小轿车系非营运车。
7.证人李某某国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8.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60mg/100ml;
9.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车某甲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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