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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一部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上海**茶城员工,户籍在黑龙江省**县**镇**村**号。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石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五名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五名被不起诉人,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8日10时许,在本市静安区**路**号**茶城内,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生意上的纠纷与**茶城老板娘刘某某发生口角并阻止刘某某离开,茶城员工即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闻讯前来解围,将石某某驱离茶城的过程中与石发生肢体冲突,致石某某轻微伤,车某某轻伤。

双方当日报案并验伤。2019年5月6日、5月1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双方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等四名茶城员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先部分供述,后全部如实供述。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等四人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互相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调取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茶城停车场的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在茶城停车场内发生肢体冲突的经过。

2.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与被不起诉人石某某的供述,证实五人对于冲突起因、经过供述基本一致,五名被不起诉人对于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3.证人刘某某、庞某某、陈某某、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茶城有合同纠纷及案发当天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因外伤致右眼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右小指近节指骨远端斜形螺旋形骨折,系遭受扭转间接传导暴力作用所致,徒手伤可以形成,构成轻伤二级。证人刘某某有软组织挫伤,但未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服装定制合同》、石某某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报警电话记录等书证,证实双方合同纠纷、报案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制作的《抓获经过》、《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五名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情况。

7.《调解协议书》、双方的《谅解书》、**茶城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等人一贯表现及被不起诉人石某某与茶城的经济纠纷、石某某与车某某等人的纠纷均已处理完毕,互相谅解的事实。

8.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共和新路派出所调取的《劳务合同》、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五名被不起诉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被不起诉人石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并且已互相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车某某、忻某某、赵某某、胡某某、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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