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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开设赌场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174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乡**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车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份左右至2019年11月12日期间,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与“小四毛”(身份不清)经商量后,在瑞安市**镇**村**路车某某、樊某某经营的**台球室内摆设一台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共获利约人民币11000元。其间,樊某某于2019年6月份左右得知其台球室内摆设了赌博机并协助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共同管理经营。

2019年11月14日,樊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樊某某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博机一台;

2.书证: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通知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五查一联系”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材料、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

3.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胡某某、舒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自首、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人民币7000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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