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检刑不诉〔2021〕29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明知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向其出售的淡水鱼系犯罪所得,仍然以人民币14074元予以收购。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红米牌手机1部;
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发破案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手机截图、小塔山水库水域养殖承包合同书、谅解书等;
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闫某某证言;
4.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供述和辩解;
5. 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赣价认定[2020]2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谅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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