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烟莱检一部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31992********,汉族,大专文化,烟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街道**村**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于2020年5月6日21时许,在烟台市莱山区锦绣家园小星超市门口路边与被害人孙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纠纷,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孙某某,致其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车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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