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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产品检测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江北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吉福瑞养老院,因故殴打被害人江某某,致江某某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经鉴定,江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到案后,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4月8日,车某某向被害人江某某赔偿损失,并取得江某某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有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且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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