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0928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镇**村**号,住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因故对兰州新区奥特莱斯领导不满,便自制弹弓将兰州新区奥特莱斯大楼南侧四块玻璃、西侧一块玻璃打碎、损毁。经鉴定,被损毁的玻璃价值5681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赔偿奥特莱斯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抓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损坏奥特莱斯玻璃的事实;2、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的发生地点及玻璃破损的情况;3、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击打奥特莱斯玻璃的经过;4、价格认定书证明损坏玻璃的价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车某某为泄私愤,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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