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491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地址:河南省项城市**办事处**村,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公寓**幢**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所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5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工业园区,窃得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4只。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50元。
2、2020年3月26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厂车棚内,窃得被害人刘**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超威牌电瓶一组4只。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304元。
3、2020年3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车某某至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工业园楼下,窃得被害人冯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一组4只。经价格认定,该组电瓶价值人民币291元。
案发后,部分涉案电瓶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现已认罪认罚,退赃541元,退赔45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态度好,归案后认罪认罚,已全部退赃并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涉案被扣押财物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车某某的退赃款,发还赔付被害人,退赔款发还给车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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