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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115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81993********,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街乡**村委**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义坤、罗灵,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9日补查重报。

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6月8日19时00分,玉溪市红塔区**街*组团*号发际线时尚店内员工张某某报警称:其店内员工车某某自2018年1月1日至今以帮客人理发、烫发为由利用微信扫描支付的方式私自盗取了店内的营业额约6万元。经民警调查核实,车某某从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6月8日,利用微信私自收取顾客共计4189元人民币。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应认定车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对犯罪金额的认定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一部,退回侦查机关处理。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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