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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某盗窃案)_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刑不诉〔2020〕182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赫章县人,住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3时许,周某甲(同案不起诉)驾驶贵F*****银色小货车,搭载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及路某某(同案不起诉)、苏某某(同案不起诉)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盗走被害人周某乙家放在院坝内的汽车缸盆、钢板及汽车配件,接着又开车到**镇**村盗走被害人周某丙家放在屋子外面墙角处的六块钢板,之后又开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盗走被害人周某丁家放在住宅后面路边的一台南骏牌农用车发动机。经毕节兴业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该被盗汽车缸盆、钢板、配件等价值人民币3702.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及周某甲、路某某、苏某某共同赔偿被害人周某丙5600元、周某丁8600元、周某乙28000元,周某丙、周某丁、周某乙分别出具谅解书对车某某、周某甲、路某某、苏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车某某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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