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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车某甲、车某乙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15〕17号

被不起诉人车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21980********,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系兰州**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室。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车某乙,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1051981********,满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兰州市七里河区**街道办事处纪委书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中路**号**华府**座**室。2015年7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5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作相对不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在兰州市城关区**路**号**布料市场经典布艺门前停车场进出口处,与醉酒后的刘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遂对刘某某胳膊等处拳打脚踢,将刘某某殴打致伤。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干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投案自首。破案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说明等;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无视刑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医药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2015年8月20日会议讨论,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车某甲、车某乙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起诉。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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