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郑管检二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轩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41988********,汉族,大学毕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20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同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轩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8月5日,牛某某(已被判处刑罚)、田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河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办公地址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路**国际**座**室,经营范围是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成立之初田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某某为股东,占公司40%股份,2010年10月,牛某某变更为公司法人代表。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被不起诉人轩某某在任业务经理期间,该公司未经国家金融管理部门批准,以债权转让方式,通过客户经理推荐、客户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公开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承诺月收益率为本金的15‰。后**公司停止营业,无法兑付客户资金。
经鉴定,河南**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及出资人36人,吸收资金52笔,吸收资金的合同金额为11,220,000.00元,实缴金额为11,218,500.00元;其中轩某某吸收资金笔数5笔,合同金额1,450,000.00元,实缴金额1,450,000.00元,剥息后未兑付金额1,281,175.00元。
2020年10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经济侦查大队民警电话通知轩某某,告知其因河南**担保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需其到管城分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当日上午9时,被不起诉人轩某某主动到管城分局经侦大队配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27日、2020年11月27日,被不起诉人轩某某已将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剥息后未兑付金额1,281,175.00元)全部退还至管城回族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资产兑付组、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财政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投资续期协议、担保函、收据、委托转息协议、还款计划书、担保业务投资人收益说明书及材料清单、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清单、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投资明细汇总表、诉求材料、投资续期协议;
(3)郑州银行现金缴纳单、进账单复印件;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查询被不起诉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6)户籍证明;
2.证人郝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轩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轩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被不起诉人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轩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轩某某已将其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全部退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项,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轩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意见,认为被不起诉人轩某某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拟对被不起诉人轩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本院申诉。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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