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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单位行贿案)_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克山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单位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镇**路,法定代表人辛某某。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198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汉族,大专文化,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拜泉县**镇**小区**号楼**号门

本案由克山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和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20年4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合作,投标了拜泉县**发展**项目第**段。辛某某找到于某某,希望于某某帮助其中标该项目。于某某又找到齐齐哈尔市**办林某某,希望林某某能帮助中标该项目,林某某答应帮忙,于某某告知林某某投标企业名称。2018年5月18日,该项目开标,哈尔滨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事后,在林某某家楼下,辛某某通过于某某给予林某某人民币20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林某某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帮助下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案发后,辛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自首。在调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自愿认罪认罚,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可以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为实体企业,为了贯彻中央提出的依法、审慎、稳妥办理涉民营企业案件,落实好认罪认罚从宽的要求,贯彻落实最高检提出的“慎捕慎诉”工作要求,同时为避免给该公司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依法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健康发展,可以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决定对拜泉县**商贸有限公司和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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