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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碚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司职员,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号**幢**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酒后驾驶渝D7****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某、刘某某二人,从北碚区天府丽正三只羊串串香饭店出发,沿碚东大道往焦家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碚东大道铁路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巡警查获。民警对辛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1mg/100ml。后带其至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7671号检验报告;

5.指认等笔录;

6.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次犯罪系初犯,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12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3.《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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