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505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搅拌车**,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号。2018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8年10月30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5月6日、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5月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与时任上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调度员的孙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确定销赃工地后,多次由辛某某驾驶搅拌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公司搅拌站,通过孙某某指令该公司操作工将混凝土装车后,至多处工地销赃。期间,孙某某、辛某某分别得到销赃款人民币约2万元。

2018年9月26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公司生产记录表、销售记录、混凝土生产情况表等,证实经过核查**公司被孙某某、辛某某等人合伙私自倒卖掉合计1954立方米混凝土的事实。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伙同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私自倒卖**公司混凝土以非法牟利的事实。

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经过核查发现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偷卖**公司混凝土的经过事实。

4、证人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在帮孙某某顶班期间曾经发生过公司操作电脑里的单子无故消失的情况。

5、有关劳动合同,证实孙某某系被害单位**公司职工,负责内场调度的事实。

6、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

7、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的身份事实。

8、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合上述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_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