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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故意伤害案)_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船检一部刑不诉〔2020〕78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111961********,朝鲜族,大学本科,任吉林市教委**,现住吉林市昌邑区**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船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等人在吉林市船营区人民广场6号楼下百果园生鲜超市门内就餐聚会时,被害人姜某某酒后滋事与辛某某等人发生冲突并厮打,姜某某被辛某某踢踹、殴打,致姜某某嘴部、胸部、手臂等处受伤。经鉴定,姜某某胸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口唇外伤、右腕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辛某某被传唤到案,自愿认罪认罚,且赔偿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丛某某、郝某某、田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供述;

5、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同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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