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乡**村**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庄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辛某某酒后驾驶辽B****2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庄河市张庄线与二环路十字路口处被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辛某某现场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随即被带到庄河市中医院抽血备检。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11mg/100ml,属醉酒驾驶。

2020年7月2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查获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