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綦江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2月12日重报至本院。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13日至2020年3月27日。
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与李某甲(另处)共谋虚构能为被害人李某乙兑换美元的事实,骗取李某乙钱财。2007年12月的一天,辛某某在重庆渝中区两路口附近的一家宾馆内,骗取李某乙、邓某某见面现金人民币42000元。2007年12月29日早上,辛某某和李某甲在重庆两路口的宾馆内骗取李某乙、邓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提出,其在侦查阶段唯一的一次有罪供述系受刑讯逼供后作出。经调查,辛某某入所体检时手腕的伤情与其所述被刑讯逼供的方式能够吻合,辛某某的该次供述系公安人员在看守所外获取,公安机关未能对辛某某的伤情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辛某某的该次有罪供述予以排除。其次,被害人李某乙、邓某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甲的供述足以认定辛某某和李某甲共同诈骗40000元的事实。但公安机关认定辛某某诈骗50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李某乙、邓某某的陈述,不足以证实辛某某的该笔诈骗行为。再次,本案案发时间为2007年12月,被害人李某乙于2014年11月26日在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天山区分局西门派出所报案。后于2019年3月20日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报案。辛某某诈骗40000元的行为已过追诉时效,而认定辛某某共计诈骗90000元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辛某某实施诈骗行为在追诉时效内的证据不充分。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规定》(渝高法发[2013]3号 自2013年7月1日施行)
根据2011年3月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一条的规定,经2013年5月24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13次会议和2013年5月23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5次会议讨论决定,对我市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七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四、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4《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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