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7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西省**董家庄村第七组。因本案于2019年3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委托杨某某(另案处理)帮其购买气枪铅弹并通过微信支付1300元,同年9月10日,杨某某使用自己的微信联系潘某某,约定以1300元的价格向某某购买铅弹后通过微信转账给潘某某。之后潘某某以880元的价格从程某某经营的淘宝店(店铺账号:t_14874880677******))铺内购买了1500发的铅弹(其中规格为5.5mm的铅弹2盒、规格为4.5mm的铅弹1盒),并将杨某某的地址提供给程某某,要求其代发。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在收到该1500发铅弹一个月后,回到山西省**将该1500发铅弹交给了辛某某持有。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辛某某持有的铅弹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辛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潘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辛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不起诉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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