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城检一部刑不诉〔2021〕Z29号
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曾用名辛某乙,女,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3032001********,汉族,大学专科在读,群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在校生,住山西省阳泉市矿区**路**里**号楼**单元**号。2020年8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周秀花,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辛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辛某甲在本市开发区**路**教育中心补课,从教室出来后,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郝某某存放于柜内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盗走。因害怕被发现,于次日中午下课后,将手机放置于走廊柜子上便离开,**教育中心**发现交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530元。5月15日,辛某甲到阳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被盗手机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郝某某。
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辛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案发经过;鉴定意见可以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可以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郝某某;谅解书可以证实辛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可以证实辛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经过;前科劣迹调查表可以证实辛某甲无前科劣迹,其盗窃犯罪行为情节轻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辛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且案发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辛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阳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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