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检刑不诉〔2018〕48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5021974********,汉族,高中文化,新余市**有限公司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住新余市**道**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8月4日被新余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新余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新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6月21日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辜某某驾驶赣******大客车在新余市**道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学院对面与横过道路的金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金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余公交认字{2017}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辜某某驾驶机动车应预见而未预见行人横过道路,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院认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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