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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辜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 年4 月12日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辜某某驾驶渝D8****号两轮摩托行至重庆市江津区圣泉街道清栖路滨江新城管委会路段时,与行驶方向从左至右横穿公路的被害人何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何某某受伤。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拨打了120,积极抢救伤者,拨打了110,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害人何某某经送重庆市江津区中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4月12日18时10分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及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尹某某、游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熊某某等证言;

3.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庆市安心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辜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近亲属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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