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峨检一部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2002年4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4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在峨眉山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会议室内,与被害人肖某某因赔偿青苗费一事发生矛盾后,辜某某用携带的一把折叠水果刀在肖某某身体左右腰腹部各刺了一刀,造成肖某某受伤入院。经鉴定,肖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
辜某某于2020年1月3日14时许到峨眉山公安局投案自首。辜某某已赔偿受害人346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本院认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者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乐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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