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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辜某某故意伤害案)_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3********,汉族,初中文化,商业、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北城派出所监视居住决定书。于2020年5月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8日傍晚,被不起诉人辜某某与赵某某等人在泸州市江阳区水井沟白塔旁“蜀大侠”餐饮店吃饭,饭后到江阳区东门口“大地KTV”唱歌。辜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大地KTV”包房内唱歌喝酒期间,被害人于某某与胡某某受邀来到KTV包房内与辜某某等人一起唱歌喝酒。被害人于某某在KTV包房内劝赵某某喝酒,赵某某在躲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辜某某获悉赵某某受伤的事情后,心生不满。6月9日凌晨,在江阳区东门口“大地KTV”楼下路边,辜某某对被害人于某某实施殴打,造成于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部门鉴定,被害人于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于某某损失共计15万元,与被害人达成和解。

本院认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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