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一部刑不诉〔2020〕264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家**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8日晚,被不起诉人辜某某伙同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预谋盗窃车辆,后一同出发分头物色目标。次日零时许,周某甲、陈某某及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宁波路大象城前公交车站牌旁人行道上,经与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及周某乙电话商议,窃取被害人龚某某停放于此的乙本牌YB200-11C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6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周某乙及罗某某赔偿被害人龚某某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2019年9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辜某某伙同周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罗某某共同预谋盗窃车辆,后一同出发分头物色目标,在温州市龙湾区**五道**号附近窃取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此的易鹰牌YY125T-9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85元),并窃取白色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0元)。案发后,涉案易鹰牌YY125T-9摩托车及白色摩托车均已被追回,其中易鹰牌YY125T-9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本院认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从犯,具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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