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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辜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19〕70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9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重庆市万盛区,住重庆市万盛区**号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9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日凌晨5点钟左右,犯罪嫌疑人辜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南川虾铺”、“黔江芋儿鸡”、“回香居烧烤”、“五一清水鱼”等饭店门口,共盗走‘友缘’餐具五件。

2019年7月2日早上6点钟左右,犯罪嫌疑人辜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五一清水鱼”、“南川虾铺”、“黔江芋儿鸡”饭店门口,共盗走‘友缘’餐具四件。

2019年7月2日早上7点多钟左右,犯罪嫌疑人辜某某在重庆市万盛区南桐镇南桐支路“菜园坝火锅店”、“美美大排档”饭店门口,共盗走‘友缘’餐具四件。

辜某某于2019年7月2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盗窃的物品的地点系餐馆门外的地上,虽是多次盗窃,但相隔时间较短;且辜某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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