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刑不诉〔2020〕Z117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38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9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初,被不起诉人辜某某产生了通过网络征婚的方式诈骗钱财的想法,随后辜某某在茶竹永川“茶竹佳缘”相亲网上注册后,虚构自己年龄、工作单位、收入情况等信息在茶竹永川网上发布,同时还通过图片处理软件合成名字为“冉某某”的虚假身份证照片,2019年7月中旬,被害人周某某看到了该相亲信息后添加了辜某某为微信好友,随后两人通过微信、电话聊天等方式进行交往,在交往过程中辜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虚假身份证照片发给被害人周某某并取得周某某的信任。2019年7月20日,被不起诉人辜某某谎称自己在外地出差生病需要住院治疗,向被害人周某某借钱,周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辜某某提供的帐户转款7000元。事后辜某某将周某某的联系方式删除或拉黑。
2019年9月18日,周某某发现自己被诈骗后报警。2020年6月9日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两江新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号租赁房内抓获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退出赃款7000元归还了被害人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提取扣押等笔录;5.支付宝转帐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较大。被不起诉人辜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辜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辜某某案发后已全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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