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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辜某甲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1〕Z20号

被不起诉人辜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81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辜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21时许,同案人洪某某、辜某乙(均另案处理)到被害人俞某某位于福清市**村**楼**号待拆迁房屋的院子内,打算盗走院内的2株罗汉松、1株平安树。后同案人洪某某留在现场将树木挖出,同案人辜某乙前去联系被不起诉人辜某甲驾车帮忙运树。22时许,被不起诉人辜某甲驾驶厢式货车载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到被害人俞某某家中,同案人洪某某、辜某乙、陈某某一起将洪某某挖出的树搬上货车,被不起诉人辜某甲驾车将上述树木运到洪某某家中栽种。经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株罗汉松、1株平安树共价值人民币7500元。

2020年5月11日,被不起诉人辜某甲主动向福清市公安局龙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当日,被不起诉人辜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俞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锄头、平安树及罗汉松;

2.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房屋征收档案、附属物、构筑物补偿计算表、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翁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辜某甲的供述、同案人洪某某、辜某乙、陈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

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辜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辜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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