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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边某某交通肇事案)_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林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41969********。内蒙古林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赤峰市林西县**镇**组。无前科。2020年5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林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林西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本案由林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边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驾驶蒙DH****号普通低速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林西县林西镇冷山街西段广源浴池门前附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于某某相撞,致于某某颅脑损伤及车辆部分机件受损。事故发生后,边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出警民警到达。于某某经林西县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林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及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9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边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边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边某某认罪、认罚、自愿签署具结书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赤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林西县人民法院起诉。

林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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