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峡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男性,1977年某月某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31977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出生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家庭住址峡江县罗田镇某某村某某自然村某附某号,个体工商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峡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峡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峡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被峡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峡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边某某与周某某、郭某某等人在峡江县罗田镇某某街“某某”超市门口聊天,边某某先说周某某之前得了“梅毒”,周某某随即骂边某某全家得了癌症,边某某听后非常生气,于是就上前一步用右脚往周某某左小腿上侧膝盖窝下面的位置踢了一脚,导致周某某摔倒,左膝跪在水泥地面上,周某某起身想用扫把和凳子打边某某,但都被郭某某等人拦下。经江西省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某左侧胫骨上段及外侧平台骨折,左膝关节腔及髌上囊内积液,左膝关节软组织局部肿胀,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案批捕后,被不起诉人边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和解协议,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八千六百元,得到被害人周某某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边某某与周某某等人在峡江县罗田镇某某街某某超市门口聊天,二人起冲突后,边某某朝周某某左小腿上侧膝盖窝下面的位置踢了一脚,导致周某某左膝跪地。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周某某与边某某在峡江县罗田镇某某街某某超市门口聊天,随后二人发生冲突,边某某一气之下踢了周某某左膝盖位置一脚,周某某朝右侧前方倒下,左脚跪在水泥地上,之后二人被旁人拦下,冲突未升级,但边某某踢周某某的一脚致周某某小腿膝盖处红肿。
3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20年10月22日11时许,周某某与边某某在峡江县罗田镇某某街某某超市门口聊天,后因两人言语不和起了冲突,边某某踢了周某某膝盖下方周围一脚。
4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于周某某的报案;《归案说明》,证明边某某被传唤到案;《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身份情况;《前科证明》,证明被不起诉人没有前科;《疾病证明书》,证明了周某某伤势情况;《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涉案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5鉴定意见,证明: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周某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6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地位置、案发地情况。
本院认为, 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且本案由民间纠纷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了赔偿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涉案双方矛盾已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峡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峡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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