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玛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新疆**县,居民身份号码65**********,**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新疆**县**镇**路**小区**号楼**单元**室,住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玛纳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玛纳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院由玛纳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1时许,达某某与其同事吐某某和木某某在**小区南门**宾馆内一起喝酒,其间,达某某喝了一杯**牌啤酒。当晚2时许,达某某酒后驾驶自己的新B*****号小型轿车从**县**小区南门驶出,沿**路由西向东行使,行驶至**路**号灯杆处时,被**警务站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检测酒精含量结果为108mg/100mL,随后交警带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去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2mg/100mL。达某某对第一次鉴定结果有异议,向玛纳斯县公安局申请重新委托鉴定,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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