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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达某丙等七人故意伤害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不起诉人达某丙,男,1990年****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工地户籍所在地兰州市西固区,住兰州市西固区******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8月14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于2020年3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董玫,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丙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4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19日10时许,被害人苗某甲带领王某某、苗某乙、张某甲等人到兰州市西固区**工地,找该工地负责人高某某讨要工钱,苗某甲与高某某发生口角并将该高的衣服扯破,被他人劝解开。当日12时许,在工地食堂吃饭时高某某对李某某、达某乙、达某丙、达某甲等人表示了要“教训”(打一顿)苗某甲的意思;当日13时许,苗某甲再次在该工地与高某某发生争执撕扯,李某某过去与苗某甲发生推搡、互殴,李某某感到胸痛后蹲在了地上,达某乙看到后,即冲过去,朝苗某甲鼻子上打了一拳,胡某某将苗某甲绊倒在地,李某某、达某乙、达某丙、达某甲、张某乙、胡某某等人在苗某甲头面部、身上等部位拳打脚踢。致使苗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球钝挫伤。经兰州市西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苗某甲之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高某某、李某某、达某乙、达某丙、达某甲、张某乙、胡某某赔偿被害人苗某甲各项费用共计18万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不起诉人达某丙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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