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25岁),公民身份号码1527251995********,蒙古族,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系鄂托克旗**有限责任公司制作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3日2时4分许,被不起诉人达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蒙K**绿色胜达牌小型越野客车,在鄂托克旗乌兰镇沿乌仁都喜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内蒙古旭月化工厂门前道路上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达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6.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达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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