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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81993********,鄂温克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址:鄂温克族自治旗**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0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达某某酒后驾驶蒙E*****号黑色迈腾小型轿车在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出口疫情检查站处时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2020年3月24日经呼伦贝尔市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血样检测结果为:被鉴定人达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57mg/100ml,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危险驾驶罪立案标准。但达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规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达某某血液酒精含量在120mg/100ml以下,且未发生交通事故,系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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