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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达某某危险驾驶案)_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44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01111989********,大专文化程度,兰州市红古区**镇镇政府**人员,户籍所在地兰州市红古区**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雄杰,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9时许,达某某和同事王某某在兰州市红古区**镇**酒店吃饭喝酒,两人共喝了一斤“金红川”牌白酒,其中达某某喝了三两左右。当日22时31分许,达某某醉酒驾驶、王某某乘坐甘A*****号小型客车,沿西固区张岗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岗公路与幸福村交叉口向东50米处时,被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固大队查获。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4.4mg/100ml,经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达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02.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检测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兰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因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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