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开检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5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号,现住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67485****。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和邓某某、肖某某、袁某某等人一起在天心区湘江南路上的“****”饭店吃晚饭,期间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喝了4两左右的茅台白酒(500ml装),一直喝到当晚20时30分左右结束。后被不起诉人达某某找来代驾开车载其去**KTV唱歌,在唱歌期间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又喝了2瓶(330ml装)的啤酒。次日(6月11日)凌晨l时许,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从KTV出来后找来代驾开车送朋友袁某某一同回家。袁某某到家后,被不起诉人达某某让代驾司机先行离开。6月11日凌晨2时10分,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就准备回家休息,便抱着侥幸心理驾驶着号牌为湘******的小车回家,当其驾车沿三一大道行驶至三一大道浏阳河桥路段时因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交警当场查获。现场交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2020年6月11日3时14分,交警将其带至解放军921医院提取血样。后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达某某体内的乙醇含量为93.6毫克/100毫升。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达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驾驶证、车辆等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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