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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达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4号

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338198********,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得荣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8日被得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得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达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在得荣县集中缴枪点主动上交枪支1支,子弹3发。被不起诉人达某某讲述该枪是其妻子的爷爷格某某(已死亡)遗留下来的,一直将枪支和子弹藏在厨房里的旧碗柜下里。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56式”步机弹的军用、制式7.62mm“56式”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

2020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达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供诉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达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系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其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以及酌定从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达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枪支、弹药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得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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